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37號、第28618號、第31353號,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 江正國 所證述以參加作案之成員,均心知不是討債,而為強盜之證言,判處聲請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5罪,定應執行刑20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經聲請人回想起日前證人江正國曾在羈押禁見時,對同房 室友 提及本案始末,言談之中表明本件係如何因賭博花費甚鉅,以致欺騙同案被告參與本件假討債真強盜,及其如何安排情節、如何在庭上偽證、如何以知道聲請人住所進而威逼恫嚇控制聲請人等各情,歷歷詳陳,並引為生平快意事。證人江正國既於審判外自白其為偽證情節,則本院據以判決之證言自屬虛假,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為據。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要旨參照)。且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而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76條規定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14條(即現行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其發現證人江正國曾在羈押禁見時,對同房室友自承本件係如何因賭博花費甚鉅,以致欺騙同案被告參與本件假討債真強盜等情,而以上開證人江正國既已於審判外自白其偽證,自係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故據以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陳證人江正國其於原判決中之證言為偽證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亦查無證人江正國有因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作證而遭以偽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自無從證明證人江正國於原判決之證詞,已經確定判決為虛偽,此有證人江正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7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要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條件,迥不相侔。而關於該證人江正國之證述內容,業經原審(即本件之原確定判決)互核被害人 陳嘉怡林柏瑾龔慶崇陳敬宗賴德華 等人,分別於警、偵詢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之結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正國之自白及證述情節相符;復參以卷附之上開被害人對被告江正國、 江韋勳 、甲○○之指認相片、被害人陳嘉怡重機車駕駛執照、陳嘉怡郵政存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廠牌序號資料影本、車輛修理估價單、贓物領據、被害人林柏瑾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
0號失車紀錄、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 林立屏 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路與中正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錦田路與中正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龔慶崇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江韋勳強盜案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陳敬宗現金時所穿衣服之相片8幀、被害人陳敬宗所有之台灣企銀存簿存摺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被害人賴德華遭強盜之財物明細、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5日政查字第19212後函附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及扣案之電擊棒2支、木棒各1支、T字型起子1支、空氣手槍1把,因認聲請人於原審所辯「是江韋勳介紹我去討債,無強盜的故意,受僱於江正國從事討債,編號5部分,是受命於江正國,不得已才毆打被害人。」云云,核屬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乃係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據取捨判斷後所得之心證,並非原審法院忽略而未及調查斟酌(參該原審確定判決書第11-12頁、第30-33頁)。顯見聲請人所陳事後發現之該等虛偽證詞,於原審審理時已存在,並經原審審酌取捨之證據,自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具有嶄新性之證據。至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必係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得為之,已如前述。茲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罪,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該案件既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另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無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聲請人併予據此聲請再審,洵屬誤會。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各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
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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