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53號原告甲○○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