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關係人身分自動到案說明,並無串證逃亡之虞,且被告又身患哮喘痼疾,頭部左上角疑似惡性腫瘤亦有日漸腫大之跡象,另腰椎間盤突出,看守所內醫藥亦無法控制,致被告苦不堪言夜不能眠。為此具狀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審駁回聲請具保之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就醫治療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情形,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而前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案審理,因被告逃匿發布通緝,嗣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在金門縣水頭段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查緝隊投案,復經原審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分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固否認犯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惟本案有多名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等物扣案可佐,顯見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已有逃亡多年之事實,所犯復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98年10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其患有上開疾病為由,請求撤銷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改諭知准予保外治療。然經原審向臺灣屏東看守所詢問關於被告所患疾病之控制情形及被告之身體狀況等事項,據其函覆謂被告於98年10月18日入所後曾因呼吸道疾病、椎間盤突出、頭痛等症狀多次於所內門診治療,現病況穩定尚未達監獄行刑法第58條保外就醫之要件等語,有該所98年11月30日屏所衛字第098000578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臺灣屏東看守所對於被告上開病情有持續予以觀察與照護之能力。是被告所患上開疾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原審認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駁回被告之父王和茂交保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原聲請具保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