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叄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柒點伍零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點伍零壹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 許宇錫 (原名 許龍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止,並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利息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點五六計算,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一四計算,且在上開期間內,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距重新計算,被告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遲延給付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金額沖抵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零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三六五),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零一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分配表各一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