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子○○共同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三號、第七二七六號、第七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遂與 黃烔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甲○○、子○○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子○○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六角板手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乙○○、丙○○、 鍾文榮 等人(詳如附表一)之自用小客車或汽車車牌,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或將竊得之車牌取走後懸掛於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作為強盜時之交通工具。甲○○、子○○二人又共同前往彰化縣境內之某大賣場購得西瓜刀一把,作為強盜之工具後,甲○○、子○○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子○○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共同尋覓作案對象,待選定作案目標後,子○○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利用該自用小客車將騎乘機車或腳踏車之被害人逼到路邊,並攔下被害人後,再推由甲○○下車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一把,在被害人面前揮舞,或並向被害人大喊「搶劫」、「把錢拿出來」(強盜方式詳如附表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己○○、丑○○○、卯○○○、壬○○、癸○○、庚○○、丁○○、辛○○、辰○○、戊○○等人因見甲○○持西瓜刀心生畏懼,致使不能抗拒,任由甲○○強盜被害人所攜帶之皮包或背包,或逕以西瓜刀割斷被害人之皮包或背包肩帶後,強盜該皮包或背包,得手後隨即上車,由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加速逃逸(強盜財物詳如附表二)。所得現金財物,由甲○○、子○○二人平分花用,金飾部分則變賣後平分花用,其餘證件等渠等認為無價值之物則丟棄。嗣警方持拘票,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甲○○住處拘獲甲○○後;警方再持拘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十一之二十二號子○○之友人住處拘獲子○○,並由子○○帶警方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取出其與甲○○所購得之強盜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子○○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寅○○、己○○、丑○○○、卯○○○、壬○○、癸○○、庚○○、丁○○、辛○○、辰○○、戊○○等人指述及證人 吳建興 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子○○利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騎乘機車或腳踏車之被害人逼到路邊,並攔下被害人後,再由被告甲○○下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一把,在被害人面前揮舞,或並向被害人大喊「搶劫」、「把錢拿出來」,客觀上顯已致令他人因顧及自身生命安危,不敢輕易與之抵抗,主觀上各該被害人亦皆感到害怕驚懼,自由決定意志受有明顯侵害,被告所為自已達於致令他人不能抗拒之脅迫程度,殆屬無疑,此外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二人犯案時所用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稽佐證,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剪刀、六角板手及西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形,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一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多次強盜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連續強盜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強盜罪論處。被告甲○○於強盜被害人癸○○時,於持西瓜刀要割斷被害人癸○○皮包之帶子時,割傷被害人癸○○左手虎口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被告甲○○於強盜被害人丁○○時,持西瓜刀割傷被害人丁○○之右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搶走被害人背在身上之皮包,得手後即坐上車逃逸部分,被告甲○○均辯稱:係於持西瓜刀拉扯中致被害人癸○○、丁○○受有傷害等語,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經查被告甲○○係於持西瓜刀要割斷被害人皮包之帶子時,而割傷被害人,應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且傷害部分均未經被害人告訴,故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涉犯附表一編號三竊取被害人鍾文榮所有之PU─五六七五號車牌0面之犯行,與前揭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二人一開始即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強盜之工具,嗣後被告二人因數次利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強盜之工具,怕已有被害人記下車號報案,故又竊取PU─五六七五號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強盜作案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避免引起警方注意而為警查獲,故被告二人前揭竊取車牌之犯行,應係包括於渠等先前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中,並與連續強盜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竊盜車牌部分係另行起意,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持西瓜刀強盜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物安全,除對於被害人受侵害之際,心理、精神恐慌不安外,縱案件破獲後,猶然心存餘悸,經久難以平釋,自不宜輕縱,方能促其醒悟悛改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情節、強盜之次數、所得利益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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