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五號),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台中市○○路大統領飲料店與友人飲用啤酒(酒醉駕車部分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仍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逢甲大學。同日五時五十分許,其駕車沿台中市○○路由向上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至精誠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車通過上開地點時,未禮讓對向沿台中市○○路由中港路往向上路直行,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逕行由精誠路左轉公益路,致其所駕前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在甲○○騎乘機車左前車身,甲○○因而當場倒地,受有雙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甲○○當庭撤回告訴),甲○○騎乘之上揭機車更卡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底。詎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後,因畏懼刑責,竟未下車探視甲○○,反而加速沿公益路穿過大同街、東興路及大昌街等三個交岔路口往文心路方向逃逸,並於經過公益路與大進街口時,右轉進入大進街,停車在大進街四四六號前。嗣經路人追逐被告所駕車輛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六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肇致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反棄之不顧,復離去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向上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至精誠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車通過上開地點時,未禮讓對向沿台中市○○路由中港路往向上路直行,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逕行由精誠路左轉公益路,致其所駕前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在甲○○騎乘機車左前車身,甲○○因而當場倒地,受有雙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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