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四三號
自訴人名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街○○○號代表人 柯貴仁 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名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自訴人承包甲○○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地下室一樓房屋,進行室內舊有隔間拆除及重新裝璜之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甲○○且於簽約時要求自訴人儘速趕工施作,言明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先行給付工程款二十萬元,自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派員至上址房屋施工。詎屆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約定付款日,甲○○竟不見蹤影,且所留之聯絡電話亦中斷通訊。而自訴人就上開工程業已支出拆除運棄費及重新裝璜費等成本費用計二十五萬七千元。嗣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再經自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因被告拒收,致無法送達,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其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自訴人所指訴之右揭事實,除否認其有何詐欺故意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係為開設餐飲店而承租上址房屋,委請設計師設計施作,並請自訴人施工,當初伊曾要求自訴人施工須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之後因消防檢查不合格,乃未營業,嗣伊即赴大陸地區工作,並非自始有意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被告確係為經營餐飲店,而承租上開房屋,委請設計師設計,並與自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自訴人承包被告所承租之上址房屋進行室內舊有隔間拆除及重新裝璜之工程,工程款總價為四十七萬元;被告且於簽約時要求自訴人儘速趕工施作,言明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先行給付工程款二十萬元,自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派員至上址房屋施工,嗣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約定付款日,被告並未依約付款,且未與自訴人聯絡等節,業據自訴代表人柯貴仁於本院審理中指陳在卷,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及證人即上開建築物房東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室內裝修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承租上址房屋,嗣並在該屋經營PUB店,之後因違規營業,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重新整修,惟之後並未重新開張營業,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既確係承租上開房屋經營餐飲店,並委由自訴人施工重新裝璜,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將自訴人所施作之裝璜轉讓他人牟利情事,自難僅因被告嗣未依約付款予自訴人,遽認被告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參以,被告因赴大陸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到案後,旋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十五萬元予自訴人,已經自訴人 陳明 在卷,益徵被告辯稱伊無詐欺故意等語,堪可採信。因此,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因本院認應為其無罪之判決,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蔡建興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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