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為免刑判決,於十月二十七日確定,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為免刑判決,於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十二月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後,並對其採尿送驗。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十九時許,經警通知強制到場並採尿送驗後,亦為警查獲。乙○○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二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為免刑判決,於十月二十七日確定,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為免刑判決,於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其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十二月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多次,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一號移送併案即被告右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確認有施用海洛因部分,與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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