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釘有參排銅釘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雖為甥舅關係,然夙有怨隙。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上午六時許,乙○○在其所有,距甲○住處百餘公尺處,與甲○土地隔鄰之坐落於彰化縣○○鎮○○路路旁田地,因引水灌溉問題,將甲○置於溝渠內用以阻隔水流之木板抽出一片,甲○在其住處見狀,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騎腳踏車並持先前已釘好三排銅釘之木棍趕至現場,再持上開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遠端尺股骨折、雙手掌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後,扣得甲○所有供其毆打乙○○之上開木棍一支。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自得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見告訴人乙○○在該地抽其置於溝渠內用以阻隔水流之木板,並立即持上開木棍趕往現場,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伊有拿木棍與告訴人打架,但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然查:(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又扣案被告持之毆打告訴人之木棍,其上確釘有三排銅釘,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木棍扣案可資佐證。(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人是互毆,伊拿木棍打告訴人屁股,告訴人有用手防衛擋住,並抓住伊的木棍,而告訴人拿木板打伊等語(參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另於警詢中供稱:木棍是伊的,木棍上的銅釘是伊釘的,而木棍上的血跡是乙○○的,因為木棍上有銅釘,他搶伊木棍時被銅釘刺傷而流血等語(參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警詢筆錄)。然告訴人所受傷害除診斷書上所載之左側遠端尺股骨折、雙手掌多處挫傷之傷害外,由告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所拍照片,其左手臂尚留有銅釘刺穿之痕跡,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雖被告前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惟確可證被告確有持上開釘有銅釘之木棍毆打告訴人,且就上開照片觀之,告訴人左手臂上所留銅釘刺穿之痕跡,顯係被告持上開木棍毆打所致無訛。(三)被告事先在上開木棍上釘上銅釘,並於發現告訴人抽出其置於溝渠內用以阻隔水流之木板,即持上開木棍前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則其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彰彰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事先即在木棍上釘好銅釘,顯見其早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且於事發當時確有持上開木棍毆打告訴人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甥舅關係,不知人倫之可貴,以下犯上,及因引水灌溉之小問題即毆打告訴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早已預備釘好銅釘之木棍伺機毆打告訴人,惡性非輕,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釘有三排銅釘之木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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