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零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七支沒收銷燬之,空袋四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某一時點,在上開同一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同上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海洛因空袋四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七支等物。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上開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有已使用過海洛因空袋四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七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彰所戒字第○九二○八○○一七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摻有海洛因香煙七支,因與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分離,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已使用過海洛因空袋四個(起訴書理由欄誤植為七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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