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已死亡)生前
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第一二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甲○○(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道路旁,共同以徒手搬運方式,接續竊取臺中縣梧棲鎮公所所有裝置於該處道路旁之水溝蓋四個(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元),得手後將水溝蓋放置於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適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 張德財 行經該處發現上情,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上開水溝蓋四個,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縣梧棲鎮公所技正蔡垂忠於警詢、偵查中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張德財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及甲○○二人將右揭裝置於道路旁之水溝蓋,竊取搬運置放於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上,該等水溝蓋自已置於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甲○○二人間,就右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係與被告甲○○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竊取水溝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雖僅有水溝蓋四個,價值非鉅,並已經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人員領回,惟被告丙○○與甲○○二人竊取原裝置於道路旁之水溝蓋,使該等水溝蓋所在位置因而出現凹洞,具有影響行人步行及車輛行駛安全之虞,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惡行非輕,及被告丙○○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本院斟酌其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僅約四千四百元,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六時許,侵入臺中縣○○鎮○○○街○○○號三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住處,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房屋客廳內之梧棲農會提款卡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金牌五面及現金五千元,得手後復持上開提款卡至臺中縣梧棲鎮臺中商業銀行提款機接續提款三次,共計領得現金七千元。嗣復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路旁,由甲○○徒手竊取置於上址梧棲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四個後,再由丙○○將上開水溝蓋搬置於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渠二人於準備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張德財發現,而當場查獲丙○○,並扣得水溝蓋四個,甲○○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甲○○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蔡建興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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