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家出走,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惟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原告因離家出走致未曾與被告乙○○同居,是被告丙○○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譯瑩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本院言詞辯論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於離婚之後才知道被告丙○○非自被告受胎。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家出走,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惟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原告因離家出走致未曾與被告乙○○同居,是被告丙○○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同居人謝譯瑩到庭證稱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復據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結果,覆稱「不能排除謝譯瑩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百分之九十九.000000000000以上)」,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二彰基院字第九二一0三五號函附之親定鑑定報告一件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丙○○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後一年內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