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陳培隆)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九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 吳俊卿 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即涉犯多起國內重大刑事案件,分別經台灣苗栗、彰化、高雄等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其持有大量槍械,組成犯罪集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涉犯刑法連續殺人、強盜、擄人勒贖等罪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死刑,目前由上訴審審理中)。乙○○(原名陳培隆)明知吳俊卿係檢警急欲追緝之重要逃犯,仍協助吳俊卿逃匿躲藏。其先以不知情胞兄 陳宏源 之身份證件,向不知情之 楊欽圳 承租台中縣○○鎮○○路○○○號之處所,再與不知情之女友 謝雅雯 搬入居住於三樓,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安排吳俊卿及其女友 張嘉芬 居住於該址二樓。吳俊卿甚少離開上述地點,平日飲食及日常生活所需均由乙○○負責出門購買,吳俊卿偶有外出需要時,則由乙○○騎機車接送。吳俊卿並二度指示乙○○至特定地點代為收受友人所交付之二十八萬元,作為逃亡費用,另將二支手機交付乙○○,囑付其中一支保持開機狀態,另一支則關機備用,如遇有來電,即以未開機之電話回覆對方,以此方式避免監聽。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七時許,警方循線至上址進行拘捕行動,伺機開槍制伏企圖逃亡之吳俊卿,並當場逮捕乙○○到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女友即證人謝雅雯、另案被告吳俊卿、吳俊卿之女友即證人張嘉芬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所藏匿之犯人吳俊卿持有大批槍械,組織犯罪集團,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連續殺人、強盜及擄人勒贖等多項罪行,業經本院判處死刑在案(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多年來名列重大通緝要犯,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被告非但為吳俊卿尋覓藏匿地點,更負責為其張羅日常生活所需、協助對外聯絡並取得逃亡經費,犯罪情節嚴重,另衡酌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