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八號上訴人 曾泰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曾泰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私運毒品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查獲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乃供己施用目的,無運輸意圖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而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凡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基於此意圖,而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或在國內運送者,縱為短程或零星持送,若基於該意圖者,均成立運輸毒品罪。本件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係從大陸地區購得上開毒品後,再以夾藏之方式將毒品攜帶進入台灣,就其外部行為,有將毒品從境外轉運輸送入境之運輸行為,勾稽上訴人坦認知情毒品乃禁止攜帶入境,及其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斟以卷內其他資料綜合研判,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所為非為供己施用而短程或零星持有之目的,主觀上難謂無運輸毒品之認識或意圖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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