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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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聖易輔佐人曹俊然被告宋秋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聖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秋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宋秋君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東山路往軍福十五路方向)行駛,至建和路與軍福十六路之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路口,適右方有曹聖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軍福十六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和福路往和祥五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無號誌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宋秋君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曹聖易騎乘之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後,宋秋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而失控向左前衝出,宋秋君緊急將方向盤右轉,致該車呈拋物線向右前方偏滑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南側建和路路肩,適賴 張素真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南側建和路路段之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宋秋君之自小客車再撞擊 賴張素真 腳踏自行車後輪處,致賴張素真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後枕部挫裂傷、左側肩胛上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背皮下出血、左手肘、左前臂擦傷、左手背皮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4月20日晚上8時11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腦損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重不治死亡。宋秋君、曹聖易肇事後均於現場等候,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交通事故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係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賴張素真之女 賴芷馨 、 賴盈滿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聖易、宋秋君2人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2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賴張素真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顱後枕部挫裂傷、左側肩胛上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背皮下出血、左手肘、左前臂擦傷、左手背皮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0年4月20日晚上8時11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腦損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20日診字第1000407085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復按肇事現場行車時速為50公里,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⑦速限欄之記載可稽,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即臺中市○○路與軍福十六路路口,為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而建和路、軍福十六路車道數相同,則被告宋秋君行進方向為沿建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相較於被告曹聖易行進方向為沿軍福十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被告宋秋君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即被告曹聖易騎乘之機車先行,被告宋秋君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與被告曹聖易騎乘之機車相撞後,因失控再撞及被害人賴張素真騎乘之腳踏車,被告宋秋君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曹聖易雖為右方車,惟其本應注意上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於警詢時坦承伊當時車速為40-50公里,發覺對方自小客車車速有一點快,我已經煞車,煞車不及就發生碰撞(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並坦承:「(你對本件車禍事故自認疏失之處?)進入路口時速度不夠慢」(見偵卷第55頁反面),足認被告曹聖易確有疏未注意上開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以致於發現被告宋秋君之車時,閃煞不及而肇事,其亦有過失無訛。再按相當因果關係者,乃指以客觀上一般經驗,判斷其因果關係之有無;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其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因被告2人均有疏失而致碰撞,有如上述,而碰撞後被告宋秋君之車因而失控,復導致撞及被害人賴張素真騎乘之腳踏車,全部過程緊密連鎖發生,並無其他偶然事故介入,參以本件車禍地點為臺中市○○路與軍福十六路雙向4線道之市區○○路口,發生時間為下午4時許,顯非人車稀少之處所,而高速撞擊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並進而引發連環車禍,亦為一般駕駛人所得知悉之事,是本件被害人因車禍死亡,被告宋秋君超速且未讓右方車先行致碰撞後行車失控及操控不當肇事,固應負直接且主要責任,然縱被告宋秋君有超速、未讓右方車先行之不當,惟若非有被告曹聖易亦疏未減速慢行,致2車因而發生擦撞之過失,當不會有被告宋秋君駕車失控往前碰撞被害人之連鎖事實發生,亦即,被告宋秋君車輛失控肇事,乃係高速撞擊下瞬間車輛機械及駕駛反應之作用,要非另有獨立之偶然事故介入,是以當時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上觀察,難謂被告曹聖易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因素,認:「一、①宋秋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而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曹聖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三、③賴張素真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曹聖易之輔佐人曹俊然為被告陳稱:本件被告曹聖易已減速煞車,主要肇事因素為被告宋秋君所致等語,容係民事賠償責任及本案量刑之考量,然並無礙被告曹聖易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宋秋君、曹聖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均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對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足資為憑,而渠等嗣均坦承有過失,顯見其等確有悔悟之意,核其情節,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騎乘車輛,竟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家屬無限痛苦,而被告宋秋君超速行駛且未讓右方車先行暨操控不當,實為肇事主因,被告曹聖易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且相對輕微,被告2人與告訴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及責任分擔意見不同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業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暨被告曹聖易陳稱其目前為在學學生,被告宋秋君陳稱其打零工,月入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曹聖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