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
陳信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
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陳信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而陳信峯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家豪及陳信峯均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吳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信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張萍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且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乘,吳家豪及陳信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峯騎乘上開機車在旁把風,吳家豪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易字第66號吳家豪所犯竊盜案件查扣中),先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張萍芳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米白色布質花紋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SONY牌T系列數位相機1台、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1張及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吳家豪旋即將所竊得之上開側背包放置於其所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再與陳信峯分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到附近公園處將所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連同側背包則隨之丟棄在上開公園附近(未尋獲)。嗣經張萍芳發現遭竊而報警究辦,再經警調閱臺中市○○區○○○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吳家豪及陳信峯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吳家豪及陳信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陳信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萍芳於警詢中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2紙、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於本案中雖未扣案,然從被告吳家豪持上開螺絲起子敲破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以觀,足徵被告吳家豪使用之螺絲起子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吳家豪、陳信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吳家豪、陳信峯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信峯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共同攜帶兇器行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吳家豪立於主謀之地位,被告陳信峯僅擔任把風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供本案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吳家豪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雖於本案中並未扣案,惟被告吳家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螺絲起子是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號那件案件扣押中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被告吳家豪於10
0年4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確有經警扣得螺絲起子,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供本案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顯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共犯共同負責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竊盜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