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明德 被告安沛克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約定:如因本案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承攬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吳振富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