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欣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 被告韓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事件。依原告所提系爭送貨單備註欄第3條乃約定若就本件有爭訟時,均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送貨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件兩造既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自應移由該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為此依首開法條,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