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尚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陳昭龍 律師被告鮮速達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簽訂之業務合作契約,主張被告違約逾期未能完成給付義務,故訴請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345萬3,289元及45萬所失利益。查兩造於上開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本約如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