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自行摔倒而受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公園三街與光日路交岔口自行摔倒而受傷」;同欄第6行,關於「嗣陳文宗經醫救治後」之記載,應更正及增加為「陳文宗經送醫救治後,經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陳文宗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其為飲酒後騎車肇事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飲酒後騎車受傷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297號被告陳文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便行巷35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自民國100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水世界KTV」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9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因酒後控制力下降,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自行摔倒而受傷。嗣陳文宗經醫救治後,警方於100年9月30日凌晨4時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0.6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宗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5日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而本件被告肇事後呼氣酒精含量為0.63MG/L,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以上開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考,被告竟不慎自行摔車,益徵被告於駕駛車輛當時顯因酒後無法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確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然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不知警惕,猶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其呼氣酒精含量為0.63MG/L,行為實值非難,是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李善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芹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