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484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22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4日凌晨某時,在台北市○○區○○○路○○○號「星際戰略資訊館」內,拾獲 鄭宜安 所有之NOKIA牌N73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手機於同日1時30分許,在上開資訊館內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當日某時,交付予友人 吳承燁 使用(吳承燁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鄭宜安、吳承燁之證述,(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沈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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