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 律師
邱群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遭收押,惟聲請人早於偵查中已將案發當天情形交代清楚,並供出槍彈來源,且相關證人均已到案訊問完畢,無串證可能,復以證據亦扣押保全在案,事證殆已搜集完備,再其目前尚是學生,希望可以繼續完成學業,為保全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可選擇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是故其並不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為保全訴訟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復以被告否認犯行,日後將聲請調查證據,有串證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97年1月30日裁定羈押。
四、按法院裁定羈押之審酌事項,主要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有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聲請人雖以首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固於偵訊時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然被告否認犯行,日後應會聲請調查證據或傳喚相關證人到院為證,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陳其係學生,希冀完成學業,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亦與羈押之原因無涉,且依目前所見事證,尚屬犯罪嫌疑重大,如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依前所述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從而,羈押原因目前仍然存在。聲請人所提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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