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嬌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雲嬌於民國98年9月25日上午5時33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其住處門前,因見 黃伯唐 所有之7796-QX號小客車停放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之物刮毀黃伯唐所有小客車之車漆。
嗣於99年3月間,黃伯唐調得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雲嬌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而已,不曾毀損告訴人之車子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告訴人汽車停放處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證人黃伯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5月21日前往三重分
局慈福派出所報案,我所有之7796-Q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三重市(改制後新北市三重區)7巷55號自家門口前於
98年9月25日5時33分遭人毀損,因案發後有至里長辦公處調閱監視器,但是當時監視器畫面中毀損我汽車之人並不清楚是何人,後來約99年3月左右,我才發現畫面中毀損我汽車之人是三重市○○街○巷○○號住戶陳雲嬌,監視器畫面中是陳雲嬌於98年9月25日5時33分持不明器具毀損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我於98年9月25日8時30分,在我位於三重市○○街○巷○○號(應係59號之誤載)自家門前發現遭不明人士毀損,我有去里長辦公室調閱監視錄影帶並翻拍照片,因時間已經過1年,錄影帶沒有保存,無法提供錄影帶等語歷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去調錄影帶回來看過有1個女的,但錄影帶是黑黑暗暗的,沒有看到劃車的影像,只看到有人將東西放到包包裡,剛好就是起訴之被告,她是我的鄰居,所以我認得她,我在有1天早上大概7、8點時候,在我車子被劃的地方看到被告,我有問被告車是不是她劃的,被告回答我:「那又怎樣」,當天我先下樓,在我跟被告講話的時候,我同事 王明泉 下來有聽到,後來被告就走了,我就跟王明泉一起去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2至6頁、本院100年3月1日審理筆錄)。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相片,僅可見有人行經車邊,並無法看見有任何動手毀損車輛之動作,再者,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其中1張日期標示為98年
9月27日(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反面),亦並非告訴人所指述發現車損之98年9月25日,則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顯非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時之監視畫面,至為明確,是公訴人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與其自己指述被告毀損時間日期不符之翻拍照片,認定被告毀損,非無速斷之虞,尚難遽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王明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共有
5個同事住在一起,事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爭吵時我在場,我是在他們吵很久時才出來,我有聽到告訴人問被告車是不是她劃的,被告回答說是,我就去上班了,告訴人就還在現場跟被告吵等語(同上本院訊問筆錄)。惟依證人所證:告訴人還在現場跟被告吵,我就先去上班了等語,明顯與證人黃伯唐所證:後來被告就走了,我就跟王明泉去上班等情齟齬,則證人王明泉是否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吵時有在現場,顯有疑義,亦難以證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毀損之依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毀損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