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鍾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零伍公克)及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洪銘鍾曾違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前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2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62號之「萬年賓館」303號房間內,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予友人 謝寒薇 施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轉讓或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0年1月19日21時30分許,洪銘鍾為警循線在上開「萬年賓館」後方防火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轉讓予謝寒薇所剩餘之愷他命1包(淨重1.02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1.0205公克),警員旋攜同洪銘鍾返回上開303號房間內,再查獲謝寒薇(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銘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寒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066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物品之照片1幀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02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1.0205公克)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是被告將愷他命轉讓予謝寒薇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被告先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自其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謝寒薇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恣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非但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亦破壞社會治安,惟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02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1.0205公克),係屬違禁物,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來包裹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查獲時警方一併查扣之白色粉末狀愷他命1包(淨重1.26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1.2660公克)、白色透明結晶狀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4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4718公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2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4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2臺,本院迄查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