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棟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棟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杜棟樑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揭2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6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上述假釋付保護管束即經撤銷,於88年8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後,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並於89年8月6日起執行殘刑3年8月14日,於93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0號、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7月,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又15日,於96年9月10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8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上開
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現仍執行中。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中午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元路83巷16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遭警臨檢而查獲,經其同意於99年5月11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棟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支針頭確與被告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