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85號原告 黃大瑋 訴訟代理人 黃惶仁 被告 游小鳳 YOEU.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小鳳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因感情不睦,兩造於99年3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下午被告即請友人到兩造家中幫忙搬家,被告尚未諧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離家不歸,尋無所獲,現已行方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12日與柬埔寨國女子即被告游小鳳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被告出生證明書影本及良民證影本(附譯文)各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因感情不睦,兩造於99年3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下午被告即請友人到兩造家中幫忙搬家,被告尚未諧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離家不歸,尋無所獲,現已行方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
1件為證,再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黃怡錡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尚在國內,但未住居於兩造前共同住所地「新北市○○區○○路○○號4樓」等情,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分局及該署回函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現在國內甚明。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9年3月
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離家,迄今行方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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