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相關之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
274條、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記載「陳雲嬌持不明之物刮毀 黃伯唐 所有小客車之車漆」,公訴人證據欄所舉之相片,並無任何刮毀車漆之影相,此部分證據實有待檢察官補正說明相關之證據及指出其證明方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