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71號原告 許雷素碧 被告 許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育有6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結婚至今,家庭責任全由原告負擔。被告因外遇有10餘年的時間離家在外居住,完全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原告目前居住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係兩造及兩造大女兒一同購買,惟房屋過戶及貸款的款項均是由原告及兩造大女兒負責繳納,被告離家10餘年並未幫忙繳款。
被告離家10餘年後表示要回家居住,經兩造之子相勸,原告同意讓被告回家,詎被告返家後一直搗亂,並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於99年8月23日被告因向原告索錢未果竟以拳頭毆打原告成傷,經鈞院於99年10月1日對被告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49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其內容為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之行為、被告應於99年10月20日前遷出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居所,並自99年10月20日起遠離原告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1年。詎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仍有故意居住於家中藉以威脅原告之行為,並將原告房子以鐵鍊及鐵絲鎖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已向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備案。被告該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原告 宥恕 被告,與被告成立調解,請求鈞院諭知緩刑,故鈞院併予宣告緩刑3年。原告對被告仁至義盡,被告卻把家鬧的亂七八糟,經常在家裡吵吵鬧鬧,三不五時就要毆打原告,甚至會打兩造孫子巴掌。因被告對原告常有家暴之行為,且被告曾離家10餘年不負擔家庭責任,夫妻間互信之基礎已不存在,兩造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系爭房屋是被告向朋友以新臺幣(下同)7百多萬元購買,倘原告願意把財產共有,被告就同意離婚。被告沒有在外面養女人,被告以前離家是因為原告趕被告出去,原告將被告的衣褲都剪破,被告離家時身上剩不到500元,離家後是在朋友家吃住,被告離家的時間約8年多,不是10幾年。被告只是隨便推原告一下,原告就去聲請保護令,原告說被告只要摸到原告身體,被告的手就會爛。被告打孫子是因為被告抽煙時,孫子將煙灰缸移走,所以被告才輕輕的打孫子。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至今,家庭責任全由原告負擔,被告因外遇有10餘年的時間離家在外居住,完全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被告會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於99年8月23日被告因向原告索錢未果竟以拳頭毆打原告成傷,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對被告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49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詎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2月,因原告宥恕被告,與被告成立調解,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故本院併予宣告緩刑3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49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1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次子 許國輝 到庭證述:「被告離家差不多有12至13年了,被告會離家是因為外面有女人,被告以前會打原告,吵架就會打原告,兩造會吵架是為了錢,因為被告要跟原告要錢,要不到錢就打原告,兩造以前都從事菜市場工作,被告差不多前二年才回家住,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回家住,可能是沒有錢,被告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被告沒有在外面養女人,被告離家係因遭原告驅趕,被告離家約8年多,沒有10幾年,被告只是隨便推原告一下,原告就去聲請保護令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可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㈢、本件兩造結婚後,有長達10餘年時間未共同生活,足使雙方感情疏離、婚姻生活產生破綻,自被告離家後,原告單獨一人為維持家庭、扶養子女,其所需花費之心力與勞力甚重,期間未見被告給予支持,且被告離家之前便屢因金錢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迭對原告實施肢體毆打之家庭暴力,於2年前回家居住後,仍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及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但依其在法院謂:如果原告願意把財產共有,我才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僅在意向原告索討金錢,並無挽回婚姻之意,彼此關係未見改善,被告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堪認兩造已無合好跡象,且無和諧相處、共營美滿婚姻生活之望,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可稽。
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已如前述,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離婚,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