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公克、零點肆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林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50號、8471號、97年度簡字第682號、31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4月、4月確定,分別於97年2月21日、4月22日、4月9日及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11號、3117號、1825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97年度聲字第3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6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經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深夜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查獲 李建忠 施用毒品案後,依李建忠之供述懷疑林暉恩涉嫌販賣、施用毒品,而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查獲林暉恩,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公克、0.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再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暉恩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100年4月
6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1頁、第19-1頁),並有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9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自96年起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暉恩於100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查獲,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已因查緝李建忠施用毒品案件獲悉被告林暉恩涉犯毒品案件(見偵查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而有合理依據認被告涉嫌本件犯行,嗣被告於遭警盤查時,雖主動交付上開物品供警方扣案,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結晶物2包(毛重1公克、0.44公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嗣經被告施用後於尿液中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該2包結晶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係本件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同日扣得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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