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浩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100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浩銘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99年9月20日與少年共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情事,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即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暨修正理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第75條之1,而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按98年9月1日施行前之條文係規定為「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另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說明至詳。準此,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乃賦與法院撤銷原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限與義務,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亦即,法院就受刑人所為有合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仍應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猶應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即應逕予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李浩銘前於99年3月8日,因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99年1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另於上揭緩刑前即99年9月20日,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兩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應屬信實,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其宣告之事由。然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犯罪行為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為強制猥褻,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並審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渠所受損害,告訴人等亦陳稱願原諒受刑人,足認受刑人犯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情,因而宣告緩刑2年,後案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屬侵害保護他人財產安全之個人法益犯罪,又其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所竊財物非鉅,經綜合審酌後,乃量處拘役55日,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於後案之竊盜犯行,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為,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犯之,顯見受刑人應非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復明知故犯,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足徵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項,咸屬有間,且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兩案彼此關聯性亦屬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罪。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矧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顯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之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此,本院認受刑人尚屬年輕,未來尚有前景可圖,應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猶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本件得抗告(5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