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金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83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金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金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於公開營業場所侵占他人遺
失之手機,及所侵占手機之價值、侵占之手機事後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3號被告湯金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縣OO鄉OO村OOO00之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金峯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興農門市內,拾得 方泰仁 遺失(放在IBON機台上忘記拿走)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手機(已發還方泰仁)。
二、案經方泰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湯金峯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泰仁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