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月1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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