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為訴外人 李建志 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
車輛,李建志(被保險人)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
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李建志通知原告並
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
,001元(工資:13,409元;零件:28,592元),又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4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李建志之財產,原告復已依保
險契約賠償李建志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是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42,001元,由卷附
發票觀之,作業修理費為21,999元、零件部分為21,202元,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5月,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6年3月30日,應折舊11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
舊7,172元(計算式:21,202×0.369×11/12=7,172,元以
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4,030元。是原告共計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6,029元(計算式:21,999+14,030=36
,029),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6,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