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店市公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3,16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