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五六、二五八、二六○地號之土地三筆(所有權範圍均為九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謝文明 (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五日死亡)名下,為謝文明所有,謝文明於生前已將上開土地賣給原告丙○○之父 謝滿 ,並將該土地及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嗣於六十六年九月一日整編為瓊招路九四號,下稱系爭房屋)交由謝滿居住使用,惟並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謝文明死亡後,被告之母 謝黃金葉 於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又再次將系爭房地賣給謝滿,惟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謝滿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後,除原告丙○○外,其餘繼承人(即謝滿之妻 謝李蟵 、謝滿之女 謝桃謝美謝綉蓮 等四人)均拋棄繼承,即原告丙○○為謝滿唯一之繼承人。而原告甲○○為原告丙○○之妻,於六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丙○○結婚後即住在系爭房屋內,至今已逾二十六年,故原告丙○○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甲○○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或原告甲○○。從而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五六、二五八、二六○地號,所有權範圍均為九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或原告甲○○。
二、被告則以雖然其母謝黃金葉於五十六年間有將系爭土地賣給謝滿,惟謝滿並未付清價金,所以才遲遲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買賣契約訂立迄今已經超過十五年,原告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甲○○部分,因系爭土地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故無時效取得之適用,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之父謝文明名下,為謝文明所有,謝文明死亡後,被告之母謝黃金葉於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丙○○之父謝滿,惟一直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謝滿死亡後,除原告丙○○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原告甲○○自六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至今,均住在系爭房屋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二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丙○○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之父母先後於五十一年以前及五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丙○○之父謝滿,則謝滿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丙○○)雖因上開二次買賣契約取得向出賣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惟揆諸首揭法條,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至遲於七十一年間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該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即被告)得拒絕給付。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及本件審理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先後分別承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故時效應該中斷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八十三年間,被告曾經承認前開債務一事,且被告於本件答辯狀中,並未承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僅承認其母謝黃金葉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謝滿並主張時效抗辯而已,從而原告前揭時效中斷之主張尚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之適用,惟該判例要旨為「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係針對消滅時效完成後,買受人占有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之情形做出法律解釋,與本件爭點為消滅時效完成後,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出賣人得以拒絕給付並不相同,是本件並無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之適用無疑。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可採。
(二)原告甲○○部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之標的物,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而所謂「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未經土地總登記或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系爭土地於謝文明死亡前,已為土地總登記並登記於謝文明名下,已如前述;謝文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雖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謝文明名下,然此僅涉及於辦妥繼承登記前被告不得處分系爭土地之問題,系爭土地尚不符「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得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基於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即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故原告甲○○主張時效取得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丙○○本於繼承關係主張依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及原告甲○○本於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或原告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