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重實大樓管理公司派駐高雄縣鳳山市○○路○○號F型國宅大樓之管理組長,丁○○則為上開國宅二樓之住戶,二人平日常因停車位之問題爭執,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許,丁○○不滿乙○○因其無停車證而不讓其停車,遂至上開國宅中庭門口之管理室找乙○○理論,二人一言不合即在管理室外發生爭吵,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丁○○先動手毆打乙○○之右臉下巴處後,乙○○不甘示弱,亦將丁○○抱住毆打,旋即相互拉扯而在地上翻滾扭打成一團,致丁○○因而受有右臉部挫傷併擦傷七公分、瘀血四X四公分、左臉頰擦傷前額二X一公分、右胸挫傷併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兩側膝部挫傷擦傷二分分、左手肘擦傷三X二公分及右上背多處瘀血傷痕之傷害;乙○○因而受有右口腔粘膜裂傷○點八X○點三公分及下頷擦傷三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告訴人丁○○、乙○○二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停車位之糾紛而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乙○○常因停車位問題找伊麻煩,當天又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是乙○○先出手打伊,後來就抱住伊在地上翻滾,伊雖有掙扎但沒有打到 許某 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丁○○沒有停車證故不讓他停,蘇就一直罵伊,且出手打伊右臉下巴處,伊才抱住 蘇某 ,因重心不穩而在地上翻滾,在翻滾過程伊沒有打蘇某,丁○○可能係因翻滾時不小心撞到花圃邊的護欄磚塊受傷,又丁○○之肋骨骨折應該不是因這次爭執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即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因不滿無法停車,二人相互爭執後,竟先動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而乙○○亦出拳還手互毆,致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因當日值班目擊現場發生情形之甲○○於偵訊中證稱:當日下午一時多乙○○於守衛室聽電話,丁○○騎機車回來,後來二人為了停車位發生口角,拉扯在一起滾在地上,伊就去把二人拉開,丁○○與乙○○拉扯間有出拳打,可能是蘇某先出手,蘇某被壓在下面後來起來時臉上有流血,許某下巴也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又證人 商水生 亦於偵查中證稱:那天伊回家時看見蘇、許二人在警衛室大小聲,後來二人就發生拉扯並在地上翻滾且撞到花盆圍牆,後來是甲○○把他們二人拉開,蘇某當時被壓在下面,但蘇某有出拳打乙○○等情(見偵查卷第九頁);證人甲○○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當時剛好值班乙○○在打電話,丁○○剛好從外面回來,因為停車位問題,蘇拍桌子口氣較差,許從管理室出來,蘇與許繼續爭吵,二人比手畫腳,蘇先動手打到許的臉部,後來許抱住蘇,二人就滾在地上,蘇在掙扎,二人都有在拉扯,拉扯中二人可能都有打到,二人都有受傷,打約幾分鐘,伊就過去將二人分開,當時蘇被許壓在下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於發生爭執後,應係被告丁○○先出手毆打被告乙○○,且二人於地上翻滾中均有相互出拳毆打之動作甚明。
(二)至被告乙○○雖辯稱:丁○○所受前揭傷勢可能係因二人在地上翻滾時撞到花圃邊護欄磚塊而受傷,且蘇某之肋骨骨折應該不是因這次爭執所造成云云。惟被告乙○○與被告丁○○抱在地上翻滾時,二人均有出拳毆打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證人丙○○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聽見丁○○與別人吵架聲,下樓時看見蘇某已被乙○○壓在地上,並推撞到鐵欄杆,伊下樓後蘇某已全身是血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復參酌被告乙○○既不否認與丁○○二人相互抱住在地上翻滾,且丁○○所受前揭右臉部挫傷併擦傷瘀血、左臉頰擦傷前額、右胸挫傷併第四、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勢,顯非單純因碰撞所致,衡情被告乙○○若無出拳毆打或蓄意擠壓丁○○之臉部及身體,焉有造成前揭傷勢之可能?又丁○○之傷勢既係同一日至醫院就診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同一次爭執傷害所造成,較符常情,且若丁○○於案發前即已有上開肋骨骨折之傷情,理應在家休養,不會蓄意再與乙○○發生爭執拉扯才是,準此,足認被告乙○○前揭所辯,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與丁○○二人於前揭時地有相互爭吵及出拳毆打之情事,已如前述,顯見案發當日應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乙○○即不得據以主張正當防衛。此外,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張及被告乙○○之受傷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
(四)綜上,足見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相互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二人係因停車位之糾紛爭執,一言不合即進而出手互毆,而被告丁○○竟先動手毆打,惟其所受之肋骨骨折等傷勢,顯較被告乙○○為重,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堪認並無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吳為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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