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伍份上申請人簽章欄所偽造之「丙○○」署押拾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門號同意書伍份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所偽造之「丙○○」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受同學丙○○委託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利用收受其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為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優惠方案以賺取退傭獎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自行影印丙○○所交予之國民身分證後,再持先前推廣行動電話所留存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六樓之住處,冒用丙○○之名義,接續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押並持「丙○○」之印章盜蓋其印文各十五枚(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盜用之「丙○○」印文各十枚、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盜用之「丙○○」印文各五枚),及填載其他不實內容,而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五份,並將上開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資料,攜至址設高雄市○○街某處之通訊行,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 陳江山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由陳江山持上揭不實資料向不知情之傳宇精品通訊行、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有邦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共計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多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個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丙○○、傳宇精品通訊行、有邦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並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上開五支門號之SIM卡五張,復使有邦公司陷於錯誤,而據以發給甲○○傭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嗣甲○○除將其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借給不知情之丙○○使用約一星期外,雖未撥打使用其餘門號,惟亦未繳納行動電話基本費用,因而詐得免付前開五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費及通話費共二千四百四十四元。迄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丙○○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催繳函,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簽立聲明書並填載聲明作業問題反應單,並經電信警察隊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即偽造其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並於前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分別偽簽「丙○○」之署押及盜用「丙○○」之印文,持向不知情之業務員陳江山辦理前開五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獲得該門號之SIM卡五張及傭金共四千元之事實,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伊並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前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傳宇精品通訊行負責人 陳建安 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證明確,復有聲明書、聲明作業問題反應單各一紙、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五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伊申請五個門號後有跟丙○○講是用他的名義申請的,叫 顏某 要省一點打,且丙○○有拿其中一個門號去使用,事後有同意伊申請云云,惟查,被告於申請前揭五支行動電話門號時並未經丙○○之同意,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且被告於申請前揭門號後亦未向丙○○說明,而丙○○借用被告所交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當時並不知道是用自己之名義申請,係至收到電話費帳單才知情等情,業經證人丙○○供證明確,參以被告事後若真有將上開情事告知丙○○,衡情丙○○焉有僅使用前揭一個行動電話門號而不收回全部門號,以防杜被告盜打使用上開門號而增加自己電話費負擔風險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江山代為申請前揭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SIM卡五張及傭金四千元,係間接正犯。被告冒用丙○○之名義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五份之簽章欄上偽造「丙○○」署押、盜用「丙○○」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丙○○」名義申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應屬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有邦公司陷於錯誤,分別詐得前揭五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五張及傭金四千元,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有詐得前揭行動電話基本費、通話費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冒用他人名義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傭金,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並造成被害人之困擾,惟念及其所獲得之傭金僅四千元,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繳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參卷附之電信費繳款收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偽造之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五份,因已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申辦,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無庸宣告沒收,至其上簽章欄所偽造「丙○○」之署押共十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五支門號之SIM卡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吳為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