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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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判決以相對人自訴外人金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公司)受讓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而主張相互抵銷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抗告人並未收到相對人主張抵銷對待之請求;且相對人所提出之金果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會議記錄、相對人與金果公司監察人 范榮玲 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均屬虛偽不實。其次,公司債權之轉讓非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不生效力,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代表,不得為私人一己之權利而傷害公司權利。再者,相對人所受讓之債權係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權,不得主張抵銷,然原判決逕准予抵銷,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開理由無非為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關,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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