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1月9日起共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國
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僅以異議狀略以「伊對於原告
起訴主張事實及請求之數額尚有爭議」云云為辯,並未具體
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