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原告請領最高安全等級
康鉑晶片卡(本卡係結合金融卡、轉帳卡、信用卡三項功能
)使用,其中信用卡部分原核准額度為3萬元,嗣於96年2月
7日調高為20萬元,依據兩造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被告得在原
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
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
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收循環利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被
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之
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定方式清償,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正式系統帳單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等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