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 胡懿涓 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相對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雯涓
胡延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81
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抗告者,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牽涉該判決者,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此觀民訴訟法第43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經原法院認本件有管轄權,於
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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