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48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以10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並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審,由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6號受理在案,並就此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並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又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並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又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因抗告係對尚未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而聲請人提出書狀係對已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抗告狀」,法院仍應依再審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有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27號案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上揭不服之表示,應認其為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而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釋明,然該裁定迄今已5年之久,聲請人之財產資力狀況是否有所變更,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是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顯無法釋明聲請人現在之資力情況。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之事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11月12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亦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