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ꆼ、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47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80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5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工地辦公室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路(駕照於99年1月19日因酒駕吊銷),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11.7公里處,為值勤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見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
7頁)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ꆼ、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判決理由已清楚載
明其量刑之依據:「…ꆼ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ꆼ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475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嗣又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20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80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41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於國道行駛,5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至有違規無照駕駛之情節,均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或財產損失,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另斟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營造工作(參原審卷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刑相當、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經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以被告駕車時精神狀況良好,因代謝較緩慢,經酒測仍高於法定值及家中經濟生計、父母身體狀況等說詞,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經核均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辯,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