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邜新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邜新解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邜新解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需併為執行,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正┌─┬────┬───────┬─────┬──────────┬──────────┬────┐│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3年6月24│本院103年│103年7月│同左│103年8月│高雄地檢│││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以│日21時至23│度交簡字第│25日││29日│103年度│││通危險罪│新台幣1,000元│時許│4283號││││執字第││││折算壹日││││││13340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103年8月3│本院103年│103年9月│同左│103年10│高雄地檢│││駕駛致交│併科罰金40,000│日17時許│度交簡字第│23日││月16日│103年度│││通危險罪│元,有期徒刑如││5164號││││執字第││││易科罰金,罰金││││││16045號││││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