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80號抗告人 張格書 相對人 周鳳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鳳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配偶 周承鳳 之胞姊,抗告人與周承鳳結婚後,即將所經營鑫格食品專業廠之會計帳冊及存摺等,交給周承鳳處理,惟於102年2月28日,周承鳳藉故夫妻口角突然離家並攜走鑫格食品專業廠之會計帳冊、存摺與客戶等資料,抗告人不得已,委請專業會計師進行查帳,竟發現款項流入相對人之帳戶,金額共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相對人顯係業務侵占之共犯,並經抗告人提起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他字第4422號侵占案件偵辦中,抗告人已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妻周承鳳准予假扣押在案;玆查相對人(即抗告人之配偶之胞姊)僅係一名家庭婦女,又無工作所得,以其與周承鳳為姊妹,同居一處且關係甚為良好,自極可能如周承鳳般而有脫產之舉,抗告人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66萬7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調閱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卷司法事務官103年7月21日裁定,該卷未編頁次),抗告人乃持該裁定,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卷103年3月31日查封筆錄)。相對人認為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作任何釋明,不能以擔保金代替釋明,不能准許假扣押,相對人因而於103年4月9日,具狀對上述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卷內相對人之103年4月9日聲明異議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作任何釋明,不能以擔保金代替釋明,不能准許假扣押,因而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裁定將其原先於103年2月27日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假執行之聲請(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卷內司法事務官103年6月23日所為之裁定),此裁定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行為,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為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收受該駁回異議之裁定後,對之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足釋明「請求之原因」即債權人(抗告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權之發生緣由。但抗告人就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本件債務成立後,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尚未能有任何之釋明效果。又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已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其妻周承鳳聲請准予假扣押在案,惟周承鳳已將名下財產移轉出售而有脫產之事實,因相對人僅係一名家庭婦女又無工作所得,以其與周承鳳為姊妹同居且關係甚為良好,自極可能如周承鳳般而有脫產之舉等語。然查「抗告人之妻周承鳳是否脫產」,此與債務人(即相對人)是否脫產並無必然關聯,縱認「抗告人之妻周承鳳」已將名下財產移轉出售而有脫產之行為,亦無從僅因債務人(即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妻周承鳳為姊妹同居且關係甚為良好,即認相對人周鳳梯亦必然有脫產之舉,是抗告人上開所述,僅係臆測之詞,並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確有脫產之行為,亦即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五、抗告意旨雖指稱:相對人於97年起至102年止,有購買並承受其基金風險金額高達595萬7878元,並以171萬0370元低價贖回,其中認賠之虧損424萬7508元,相對人係家庭主婦,如何能承受此虧損?可見相對人之資金來源有所不法等語。依抗告狀所述,抗告人於本院所提係以抗證一「周鳳梯(即相對人)97-102年度匯入匯出明細表」為證據,用以釋明「相對人之資金來源有所不法」,此與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無關係;且由上述匯入匯出明細表之形式上觀之,亦僅記載周鳳梯於97-102年間,曾經「基金匯入0000000元」、「基金匯出0000000元」,但未載明款項係何用途?更未載明抗告人所稱之買入賣出基金有虧損424萬7508元之事,自難遽以上述匯入匯出明細表依其形式上之外觀,而認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再查本件假扣押之債務人係相對人,並非相對人之配偶 吳添發 ,相對人之配偶吳添發之職業是否為計程車司機?收入多少?此與相對人有無與抗告人之配偶串通共同掏空鑫格食品工廠,並無關聯。抗告人於本院所為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尚無不合,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上述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核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吳火川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