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豪住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平日習慣將車輛停放在住家牆外。告訴人 許聰文 係附近住戶,因原所承租之車庫期滿未獲續約,只能尋覓路旁空位停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偶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3日、27日夜間停放在被告上址房屋牆外,被告深感不滿,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4日2時17分許、28日1時25分許,持不詳銳器刮毀上開車輛之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側前、後車門烤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車輛受損,訴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家豪涉犯上開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許聰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毀照片20張、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家豪固不否認於102年12月24日、28日凌晨有經過上址房屋牆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伊與伊外婆均係住在上址之三合院內,伊於案發當天經過該處係要回家。至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停放處係伊外婆家之圍牆外面,該處大部分時間是伊停放車輛之地方,當天伊經過該處時,並未出手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側前、後車門烤漆等處。至伊於102年12月24日凌晨所以會在告訴人停車處之左邊停留,是因伊停放在附近之車子防盜器怪怪的,沒有警示聲音,所以伊於路過時才會停在該處稍微轉頭按防盜器確認車子有無上鎖,當時伊是右手拿防盜器確認,但並沒有刮傷告訴人之上開車輛云云。
四、經查:㈠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2年12月23日
、27日之夜間,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圍牆外面,嗣該車之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側前、後車門烤漆等處有刮痕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聰文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毀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
告於102年12月24日2時17分許,駕駛車輛停放在前揭告訴人所停車輛位置往上方位置,被告行走至告訴人車輛左側近車尾旁,其右手和右側身體相當靠近該車尾,右手垂直放下,左手仍維持在其左腰上方,右肩稍低於左肩,繼行走至告訴人車輛左側後輪旁時停下腳步,其頭稍向右偏,其右手和右側身體仍相當靠近該車,左手已放下,右肩明顯低於左肩,再行走至告訴人車輛左側近後車門旁,其右手近乎貼著該車且有滑過該車之動作(惟無法辨識其右手是否持有物品),身體向右傾(右肩低於左肩),左手插在其衣服左側口袋,再緊靠告訴人車輛行走至車輛左側近前車門旁,其右手近乎貼著該車(惟無法辨識其右手是否持有物品),身體向右傾(右肩低於左肩),左手仍插在其衣服左側口袋,繼低頭行走至告訴人車輛左側前輪旁,其右手近乎貼著該車(惟無法辨識其右手是否持有物品),雙肩平行,左手仍插在其衣服左側口袋,嗣行走至告訴人車輛左側車頭旁時轉頭看該車,其頭稍偏向右下方,其右側身體仍相當靠近該車左前車頭,左手已放下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時翻拍之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7頁、36-41頁)。又被告之住家係在前揭告訴人停車位置車頭方向再往左下方走之方向,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聰文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反面),準此,被告將其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位置之上方(即後方)後,被告要返家,勢必要經過告訴人車輛之旁邊,是尚難以被告當時曾經行經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邊,即遽認其有刮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犯意。另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始終並無法辨識被告右手是否持有物品,且該畫面亦未見被告有出手刮損告訴人車輛引擎蓋之動作,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之照片足稽,顯見本件似有他人出手刮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引擎蓋之舉,否則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引擎蓋上豈會有刮痕?故本件並不排除係他人所為。至被告於行走至告訴人車輛左側近後車門旁,縱其右手近乎貼著該車且有滑過該車之動作,但並無法辨識其當時右手是否持有物品,已如前述,況依上開翻拍之照片所示,亦不能證明被告之右手當時確持有銳器劃過上開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側前、後車門烤漆等處,是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再被告辯稱其行走至告訴人停車位置旁稍停,曾以右手持遙控器確認其車輛遙控器乙節,經核亦與前揭勘驗畫面顯示被告停留位置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綜上,前揭勘驗畫面既未拍攝到被告確有刮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畫面,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2時17分許行經告訴人之上開車輛時,確有刮損告訴人車輛之犯行。
㈢又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1時許,駕駛車輛停放在前揭告訴人
所停車輛位置往上方位置,被告行走至告訴人車輛左側後輪旁時稍微低頭,其右手和右側身體均與告訴人車輛保持一些距離,再行走至告訴人車輛左側近車身中間處,其頭稍向右下偏,其右手和右側身體均與告訴人車輛保持些許距離,行走至告訴人車輛左側近前輪旁、左側車頭旁時,稍微低頭,其右手和右側身體均與告訴人車輛保持些許距離,繼行走至告訴人車輛車頭前方,其身體已與告訴人車輛有一些距離,被告行經告訴人車輛時在地面白實線靠近車道邊,告訴人車輛停放在白實線另一邊,被告身體並未靠近告訴人車輛等情,亦經原審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並有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18頁、第47-50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許聰文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28日監視器畫面確實沒有拍得很清楚。」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益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告訴人車輛時確有刮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又證人 許宸熙 (告訴人之子)係於案發後(28日案發後)始至案發地點查看告訴人之上開車輛,且其並未目睹案發當時之情形,是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附此說明。
㈣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伊車輛有2次遭毀損,第一次是
102年12月24日,第二次是102年12月28日,經警方看監視器有發現有人蓄意毀損伊車輛,伊知道前揭破壞伊車輛之人即為被告,毀損地方有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可能是因為伊停車位置平常都是被告在停,造成今天毀損等語。惟本件不僅被告否認有上開毀損之犯行,且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果,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刮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公訴人所提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毀照片
20張、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等物,經核僅能證明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確曾遭人持不詳銳器刮毀,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故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上開毀棄損壞之犯行,即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將利益歸於被告,認本件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