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非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401號再抗告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碧安 (AnneRoby)代理人 陳佩貞 律師
陳信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05號、97年度臺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相對人不符裁定解散之要件,係錯誤適用公司法第11條第l項(下稱本條項)之規定:
1.本條項規定係將「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並列為法院裁定解散之事由,亦即若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或公司雖尚未發生重大損害,但經營有顯著困難者,均單獨構成裁定公司解散之事由。原裁定顯然認為公司需達「無法繼續經營之程度」,始構成裁定解散之事由,此顯與本條項之明文規定相違。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尚有規模、並非無法繼續經營等為由,即認為相對人公司不符合本條項規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規定,自屬錯誤適用本條項之規定。
2.最高法院76年臺抗字第274號裁定該案之事實,係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從未經營其登記之營業項目,法院認為在此情形下,應循公司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非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此與本案因股東間意見嚴重不合導致公司面臨經營困難之情形,顯然有別。該裁定理由就本條項所闡示之重點,在於公司必需已經開始營業,始有裁定解散規定之適用,如公司從未營業,則屬應否命令解散之範疇,而無得裁定解散之適用。本案相對人已經營十數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屬得聲請裁定解散之公司。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未認為公司必須達到「無法繼續經營之程度」者,才構成得裁定解散之事由。原裁定援用與本案事實截然不同之最高法院76年臺抗字第274號裁定,並錯誤解釋法院在該案對本條項規定之意見,顯有適用錯誤。
3.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認為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係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一個態樣,但非謂必須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始為本條項所稱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又該裁定亦不認為必須公司達到無法繼續經營之程度才構成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原裁定援引上述裁定,而認本件無本條項所指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顯有適用錯誤。
㈡相對人確有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1.本案相對人僅有二股東,即再抗告人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此與一般有多數股東,而發生少數股東間意見分歧之情形完全不同,對公司營運之影響程度也顯然有別。中石化公司指派於相對人之董事,自102年1月30日起即不再出席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中石化公司亦從此未曾出席相對人股東會(此期間召集之股東會至少四次),影響所及,所有相對人公司重大事項之決議均無從作成。中石化公司或其指派於相對人之董事,已就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及部分股東會決議爭執其效力,此無疑已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產生重大不確定性。申言之,相對人公司不僅對於重大事項無法作成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縱對於日常事項所作成之決議亦被中石化公司或其指派於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爭執為無效或應撤銷。相對人公司經營策略之作成有如此不確定性存在,在業務經營上自有顯著之困難。又中石化公司指派於相對人公司之 林克銘 董事,自2013年1月30日起即自稱為相對人董事長,然而林克銘卻從未召集任何一次董事會。若按照中石化公司所宣稱林克銘才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則相對人從2013年1月30日起迄今,均無召集任何一次合法的董事會,更未召集股東會,而此等董事會、股東會不執行業務之情況仍持續進行中。任何公司面臨此等情形,其營運均存在顯著之困難。
2.股東間對於公司策略和營運事項產生重大歧見,致難期公司營運得以繼續,亦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已為我國司法實務所肯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ll8號、119號民事裁定可參。上開案例與本案事實較為相近,對本案自有參考之價值,原審法院未參考與本案事實相近案例對於本條項規定所表示之意見,其法律適用顯有錯誤。
㈢原裁定在適用本條項之程序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依本條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係法院審理公司解散案件應遵守之法定程序。經濟部已實地訪查相對人公司,而於102年7月17日對第一審法院覆稱:
「倘股東雙方若無法達成協議,將導致公司之經營發生重大損害」,此即為經濟部就相對人是否應裁定解散回覆第一審法院之意見。原審謂經濟部並未就相對人之經營具體表示意見乙節,其事實認定已屬錯誤。
2.倘若按原裁定之見解,即認為經濟部並未就相對人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表示任何意見,則第一審法院在經濟部未回覆其意見的情況下,即作成相對人不予解散之裁定,其審理程序即已違反本條項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規定。從而,原審本應予廢棄第一審違法之裁定並予發回,或自行徵詢經濟部之意見以補正第一審漏未進行之程序,始為合法。原審一方面認為經濟部並未就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具體表示意見,另一方面,未經補正徵詢經濟部意見之程序,即逕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程序顯然違反本條項之規定。
3.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之法律問題「受徵詢之機關答復之內容必須有關該公司有否經營上之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意見」之設定,及「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之研討結果,該段文末所稱「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之研討結論,自係指法院不能就「聲請公司解散」之案件作出裁定,而非法院應「駁回公司解散之聲請」或不能作成「公司解散」之裁定,甚為明確。原審將上開研究結論,解讀為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作成解散公司之裁定」,而應「駁回解散公司之聲請」,顯係錯誤解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相對人目前仍營業中,且相對人於100年度之營業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37,649,753元,該期淨利142,306,310元,101年度營業收入為l,570,964,382元,該期淨損51,365,225元,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102年l至2月銷售額為23l,18l,045元,102年3至4月銷售額則為237,163,442元。而相對人於101年度固然淨損51,365,225元,然總合其100年度及101年度之淨損利,相對人仍處於獲利而非虧損狀態,且以相對人102年l至4月之平均銷售金額試估102年度整年營業額,仍約有13億之譜,足見相對人營運仍具相當之規模,且尚未有重大虧損之情形發生。再者,再抗告人與中石化公司就相對人矽甲烷業務之執行,早於101年9月起,即已出現歧見,是於相對人惟二之股東早已對於公司經營走向發生歧見,而對公司經營造成衝擊之情形下,相對人猶可於101年度及102年年初維持上開營業規模,可見相對人二股東之意見縱使不合,亦尚未達到致相對人無法繼續營業之程度。況再抗告人就目前相對人經營狀況是否虧損,及若再繼續經營,是否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並未提出具體資料資以證明,自難僅憑再抗告人與中石化公司二股東之意見不合,即遽認相對人之經營確有本條項所指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惟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所稱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既已依上開事證,並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後,認相對人營運仍具相當之規模,且尚未有重大虧損之情形發生;相對人惟二之股東即再抗告人與中石化公司,意見縱使不合,亦尚未達到致相對人無法繼續營業之程度,自難謂相對人之經營確有本條項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則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公司經營策略之作成有不確定性存在,在業務經營上自有顯著之困難,相對人董事會、股東會不執行業務之情況持續進行中,其營運存在顯著之困難云云,均難認相對人之經營確有公司法第1l條第1項所指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是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適用公司法第1l條第1項顯有錯誤,遽為裁定,洵屬誤解。況第一審法院已依法徵詢經濟部之意見,細繹系爭函復說明三(見一審卷㈠第190頁),顯係以「據該公司現職總經理 陳俊良 先生陳述……」行文,是該說明之後段所載之「……倘股東雙方若無法達成協議,將導致公司之經營發生重大損害」等語,自亦係相對人總經理陳俊良個人之意見陳述而已,並非以經濟部為主體表示之意見。而上開主管機關之意見,僅係提供法院裁定參考,非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本條項之程序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係原法院依其職權取捨證據所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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