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月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月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鄭月雪因詐欺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是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未遂│詐欺既遂│詐欺既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18次)││││徒刑3月(10次)││├──────┼───────────┼───────────┼───────────┤│犯罪日期│97.11.05│95.07.05至96.04.05,每│96.05.05至97.10.05,每││││月5日,10次│月5日,18次│├──────┼───────────┼───────────┼───────────┤│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1、802號│98年度偵字第191、802號│98年度偵字第191、80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醫上訴字第113號│100年度醫上訴字第113號│100年度醫上訴字第1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5.19│100.05.19│100.05.19│├─┼────┼───────────┼───────────┼───────────┤│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醫上訴字第113號│100年度醫上訴字第113號│100年度醫上訴字第113號││決││││││├────┼───────────┼───────────┼───────────┤││確定日期│100.05.19│100.05.19│100.05.19│├─┴────┼───────────┼───────────┼───────────┤│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3執再69│苗栗地檢103執再293│苗栗地檢103執再293│││││││││││└──────┴───────────┴───────────┴───────────┘┌──────┬───────────┐│編號│4│├──────┼───────────┤│罪名│詐欺既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犯罪日期│95.02.05~95.06.05│├──────┼───────────┤│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1、80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醫上更二字第98││實││號││審├────┼───────────┤││判決日期│102.04.10│├─┼────┼───────────┤│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決││││├────┼───────────┤││確定日期│102.09.26│├─┴────┼───────────┤│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2執3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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