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 陳宗聖 (即 翁銀香 之繼承人)抗告人 翁銀花 抗告人 翁銀盆 相對人 翁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過如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翁銀香(即陳宗聖、 陳雅幸 、 陳雅肯 之被繼承人)、 翁雪卿 之被繼承人 翁鐵鍊 ,於民國(下同)82年8月25日與其兄弟即相對人、訴外人 翁丙 (已歿)、 翁青松 及 翁清海 等人簽立承諾書,允諾其所耕作之三七五租賃耕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而領取補償金時,願將所領取金額分成六份,由翁鐵鍊分得2/6後,餘由相對人、翁丙、翁青松及翁清海4人各分得1/6。翁鐵鍊嗣於99年1月間死亡,上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及 翁銀卿 、翁銀香繼承,翁銀香亦於99年5月23日死亡,其所繼承之部分由其配偶及子女即陳宗聖、陳雅幸及陳雅肯繼承。前述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業於100年7月28日終止,並已領取終止租約之補償金1200萬元,抗告人及陳雅幸、陳雅肯、翁銀卿既繼承翁鐵鍊之遺產,自應履行上開承諾書之協議,給付抗告人6分之1補償金即200萬元,惟經沙鹿區公所2次調解未果,恐抗告人及陳雅幸、陳雅肯、翁銀卿將其等所有財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對抗告人及陳雅幸、陳雅肯、翁雪卿等6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詳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卷)。
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
06號裁定【下稱本件前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及陳雅幸、陳雅肯、翁雪卿之財產予以假扣押。㈡抗告人與陳雅幸、陳雅肯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命相對人補正
假扣押原因之證據供法院調查,相對人逾期未補正,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裁定撤銷本件前假扣押裁定。
㈢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㈣相對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人翁銀盆於被繼承人
翁鐵鍊簽立前述承諾書後,將其唯一較有價值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就其財產有隱匿或不利益之處分,符合假扣押要件及原因,而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認本件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而將前述㈢之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㈤該案經本院發回原法院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23
日以101年度司裁全更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後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及陳雅幸、陳雅肯、翁雪卿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㈥該後假扣押裁定經抗告人及陳雅幸、陳雅肯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異議。
㈦抗告人及陳雅幸、陳雅肯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
以101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廢棄前述裁定關於駁回陳雅幸、陳雅肯聲明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所為之處分(本件相對人已撤回對陳雅幸、陳雅肯之假扣押聲請),並駁回本件抗告人部分之抗告。
㈧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㈨本件抗告人翁銀盆、陳宗聖嗣於102年間,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前述㈤之後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前述㈤之後假扣押裁定,係原法院在債權人未另為聲請假扣押,所為之裁定,自不生效力。抗告人聲請撤銷後假扣押裁定,係對無效之裁定,所為之聲請,而於103年3月17日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翁銀盆、陳宗聖之聲請。
㈩抗告人陳宗聖再對前述㈨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異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前述㈨、㈩裁定確定後,因認本件相對
人對前述㈢之原法院101年2月16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前述㈣101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廢棄前述㈢之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原法院嗣所為之前述㈤之後假扣押裁定不生效力,且原法院尚未將前述㈡之裁定廢棄,亦未駁回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及陳雅幸、陳雅肯之對於前述㈠裁定之異議聲明,而送請原法院法官處理,並經該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執事聲更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述㈡101年1月19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裁定關於本件抗告人之處分予以撤銷,且對於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述㈠100年10月11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准許假扣押裁定部分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
抗告人對於前述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台中地院101年度司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該裁定已替代台中地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裁定。是原裁定顯然已無必要,且無法排除台中地院101年度司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
(二)原裁定指摘台中地院101年1月19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裁定認事不當,惟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準再審事由,卻未於理由中記載,顯不符合准再審之條件。再者,對該確定裁定聲請準再審早逾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未依法駁回,適用法令顯有不當等語。
三、本院裁定理由:前述一之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過,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無誤,並有前述裁定附卷可稽;相對人並依原法院前述一㈠之本件前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而對抗告人陳宗聖等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亦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13號假扣押卷宗可憑。經查:
(一)相對人業於本件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6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101年2月21日撤回對陳雅幸、陳雅肯及翁雪卿部分之訴訟(詳原法院101年9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並於101年8月30日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13號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對陳雅幸、陳雅肯及翁雪卿之假扣押聲請(詳該事件卷宗第68頁背面),故其三人均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本件前假扣押裁定(即前述一㈠裁定),經本件抗告人及陳雅幸、陳雅肯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前述一㈡裁定撤銷前述一㈠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本件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前述一㈢裁定駁回其異議,本件相對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前述一㈣裁定,將前述一㈢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惟本院前述一㈣裁定,僅廢棄前述一㈢裁定,相對人對於前述一㈡裁定之聲明異議即仍存在,前述一㈡裁定並未確定;本院既未自為裁定廢棄原法院前述一㈡裁定,亦未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述一㈠裁定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亦未對於相對人前述聲明異議另為適法處理,其程序自尚未終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前述㈨、㈩裁定確定後,送請法官就本件假扣押事件經本院發回後,尚未終結部分,另為適法處理,並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3日為前述一之原裁定,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誤以為本件係對已確定之前述一㈡裁定(如前所述,該裁定尚未確定)之準再審程序,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再審期間之規定,自屬誤會。
(三)原法院經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法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據,認定本件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系爭200萬元補償金,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之財產及所得,均不足清償對於相對人之前述債務,抗告人翁銀盆復將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以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抗告人陳宗聖之財產雖足以清償對於相對人之前述債務,惟其亦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足認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當可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而以前述一之原裁定將前述一㈡之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對於前述一㈠裁定之聲明異議。原裁定對於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業於該裁定理由欄四(二)(三)詳盡論述,本院予以援引,不再贅述。從而,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有理由,而將前述一㈡撤銷准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之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對於前述一㈠准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裁定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本案訴訟部分,業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命本件抗告人三人應連帶給付本件相對人1,739,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抗告人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1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事件確定後,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將全卷發還原法院,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