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給予宣告緩刑機會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於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政府一再三申五令宣導之政策,且為一般人所知悉,其目的係為避免因酒後開車,較容易肇事,不僅可能使得肇事者終身遺憾,亦會造成無辜之第三人及其家庭無法抹滅之傷痛。查被告既明知上情,於酒後不勝酒力,卻仍騎乘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致人於死,對死者之生命及其家屬已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創痛。雖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然原審已審酌上情,據為量刑之參考之一;且本院審認酒後開車而肇事,既為社會上一般人已難容忍之行逕,且如上所述,並易造成本人及無辜第三人永無法挽回之傷害,自不宜輕易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以免助長酒後開車肇事之不幸意外一再發生。綜上,本件原審判決於裁判時雖未對被告宣告緩刑,乃為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復無任何事證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濫用法律所賦上開權限之情事,自不得恣意指摘其有何失當之處。故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應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R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路○○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已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犯酒醉駕車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沿臺中縣○○鄉○○路○段成功嶺大門欲左轉中山路,在成功嶺大門與中山路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復因酒醉而不勝酒力(於肇事後經檢測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即在該路口貿然左轉,適 朱婉瑜 亦酒醉駕車(經抽血檢驗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點二五二九毫克),騎乘MV三-三二○號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烏日往彰化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朱婉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局報案自首並向警員 廖光騰 陳明 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水腫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復因酒醉駕車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因係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局報案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現場處理之警員廖光騰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因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後果,然念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